反思現行的緊急避險制度,為負有特定職責人員的緊急避險權留有餘地是必要的。不過,為了避免規避職責的情況,應當對特定職責人員的實施緊急避險做出嚴格限制
  □金澤剛
  十多年前,發生在湖南衡陽衡州大廈的那場大火,導致了20名消防幹警殉職的嚴重後果,也成為我國消防救災史上最為慘痛的一頁。而去年,在北京石景山一商場發生的火災中,也有兩名消防員以身殉職。痛定思痛,我們在謳歌救災傷亡的英勇時,是否還應該對我們搶險救災的相關法律制度進行反思呢?除了事後慰撫傷亡人員,查明致災原因,追究責任外,是否還應該反思救援人員自身的人身安全保障機制呢?事實上,搶險救災人員的職務行為除了受相關行政性法規約束外,刑法規定的緊急避險制度亦與其密切關聯,尤其涉及生命權的緊急避險問題。
  論及緊急避險,最早可以追及於中世紀教會法中的一句法律諺語“緊急狀態下無法”。而公元前2世紀希腊哲學家卡爾奈德提出的“卡爾奈德之板事例”(即在大海中船舶遇難的場合,若為保全自己的生命,奪取他人手中僅能負荷一人的木板,將他人推落海中溺斃,是否屬於正當行為)較早涉及生命權緊急避險的制度。自十九世紀英國法院對“女王訴杜德利與斯蒂芬案”(即1883年澳大利亞一艘游船前往悉尼途中沉沒,四個幸存者中三名船員吃掉另一名船員,以求生存的案例)做出判決以來,對生命權的緊急避險問題引起更普遍的關註。哈佛大學的富勒教授提出的著名虛擬案例“洞穴奇案”就是以這個案件為基礎的。
  緊急避險作為一種“損人利己”的不道德行為,其法律的正當性何在,不同的法學理論流派有不同的理解。自然法學派秉承天賦人權論,認為緊急避險是自然法賦予的權利,是一個理性人將自己神聖的私權通過社會契約的方式讓渡出一部分後,對個人生命、自由權利的捍衛,人定法不能剝奪,只能放任。功利法學派認為,緊急避險是衝突法益不能兩全時客觀上不得已採取的措施,不存在譴責行為人的根據,不應處罰。依照邊沁的功利主義原則,緊急避險行為能夠為增進最大多數人的最大幸福作出貢獻,是一種美德。自由意志論者認為,面對突如其來的危險,行為人往往喪失意志自由,其行為與無責任能力人行為性質相同。
  德國哲人康德對於“卡爾奈德之板事例”的看法是,一個方面,法律的強制力不允許剝奪另外一個人的生命,另一方面,人在緊急狀態下本能地採取一切方法來求生存。兩者發生衝突時,自然的強制超過法律的強制,法律因此不能夠懲罰緊急避難人。黑格爾則引入法益比較的原理,來論證避險權的合理性。黑格爾指出:“當生命遇到極度危險而與他人合法所有權發生衝突時,它得主張緊急避險(並不是作為公平而是作為法)。因為在這種情況下,一方面定在遭到無限侵害,從而會產生整個無法狀態,另一方面,只有自由的那單一的局限的定在受到侵害,因而作為法的法以及僅其所有權遭受侵害者的權利能力,同時都得到了承認。”黑格爾將關於緊急避險的思想被稱為衝突理論,以法益衡量為出發點,實為刑法理論在認識這一問題上的進步。
  法國刑法學家卡斯東·斯特法尼曾論述道:“在發生衝突的利益之間兩者價值相等時(例如兩個人的生命),從社會的角度看迫不得已的違法行為可以在所不問,因為,社會並無任何利益去袒護這一生命,而輕視另一生命。有時人們也這樣認為,‘迫不得已的違法行為’是一種‘超法規’的行為,刑法即不強迫人們作出犧牲,也不將英雄主義強加於人。”日本的木村龜二則認為,“即使在緊急狀態下侵犯作為社會生活基本支柱的人格,從法的觀點來看,也應認為不能允許,所以,關於生命、身體的緊急避險是違法的。但是,從一般人的觀點來看,當不能期待產生合法行為的決心時,應理解為由於缺少期待可能性而阻卻責任。”不過,德國學者漢斯·海因里希·耶賽克、托馬斯·魏根特等人持否定論,耶賽克認為:“任何法益均可因緊急避險的介入而做出犧牲。唯有相關人的生命屬於例外,因為,人的生命價值是不存在差別的。在數人的生命共同面臨危險,以及以犧牲一人來輓救多人,無不同樣如此。”美國的理查德·A·波斯納(Richard A.Posner)教授則從法經濟學理論對此問題進行較為功利化的分析,他說:“即使在通常意義上達德利和斯蒂芬斯一案中的交易成本不是很高,大部分人也還認為在某種意義上應有一個人獻出自己的生命以使其他人繼續生存從而增加社會福利。如果可以證明出航前船員們同意在輓救其他人所必要的條件下由最虛弱者作出犧牲,那麼在協議不得不被實施的情況下就將存在允許緊急避險抗辯的經濟學理由。”
  在我國,根據《刑法》第21條第3款規定,緊急避險制度中“關於避免本人危險的規定,不適用於職務上、業務上負有特定職責的人。”緊急避險不適用於負有特定職責的人主要是基於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保護更大利益的考慮,如果危險來臨,這些人員為了保全自己而不去救助他人勢必會造成社會的混亂。但是,如何進行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權益大小的比較,一直存在諸多難題。特別是負有特定職責的人在救災過程中,其自身的生命健康權益處於何等地位,他們的人身權益和被救援者相比,熟輕熟重?難道消防隊員在任何災難面前,只有唯一的選擇,那就是赴湯蹈火至死不渝嗎?
  就消防隊員而言,不管他們負有什麼樣的義務,他們仍然還是一個公民,是自然人,其最基本的生存權應當受到法律平等保護。而且,即使他們具有排除危險的職責和技能,通常情況下確實可以在不損害自身較大權益的條件下排除危險,但也有無力排除災害甚至自己遭受重大損害的特殊情況。2003年湖南衡陽大火事件證明,當消防隊員面臨明顯已無法控制的重大災情時,繼續救災對於喪生火海,此時的施救不但救不了他人反而搭進救援者的生命。此時的對國家和社會的整體損失只會更大。這明顯有悖緊急避險的宗旨。“大火無情人有情”也應當把消防戰士的生命涵蓋在內。
  所以,反思現行的緊急避險制度,為負有特定職責人員的緊急避險權留有餘地是必要的。不過,為了避免規避職責的情況,應當對特定職責人員的實施緊急避險做出嚴格限制。以消防隊員救災為例,應當強調:一是在救災過程中,消防救災人員在履行救災職責過程中,遇到明顯危及自身生命安全等重大險情,救助他人已不可能時,救援人員可以考慮選擇“救自己”而緊急避險。二是根據當時的危難形勢和技術條件已不可能排除危險,如果要求消防隊員繼續深入施救,隨時會造成他們自身的傷亡,引起新的人員傷害。在此等情況下,指揮搶險救災人員應當採取緊急避險措施,避免給救災人員造成不必要的傷亡。
  為此,在消防隊員救災過程中,需要及時正確地判斷災情形勢,避免一味地追求英雄主義,造成新的人員傷亡,這既是尊重救援者的基本權利,亦是國家和社會的福祉。
  (原標題:現行緊急避險制度的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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